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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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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法律对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为了保护舞蹈作品原创者的著作权以及演出单位的表演权不受侵害,我国于1990 年 9 月 7 日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进行了修订。《著作权法》中对舞蹈作品做出如下定义:“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著作权法》第 36 条中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 46 条中明确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 1 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第 2 款、未经合作作者許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第 3 款、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第 4 款、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第 5 款、剽窃他人作品的;第 10 款、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三、我国当前侵犯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的几种主要形式及主要原因

  (一)我国当前侵犯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

  体育舞蹈知识产权保护相对音乐、美术等其他艺术表现形式来讲,相对比较滞后,特别是对体育舞蹈动作的认定缺少有效措施。目前我国对于体育舞蹈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较为普遍的为以下几个方面:

  (1)原作完全不改变,或仅仅只改编其中部分技术技巧性较高的部分。

  (2)改编部分舞段及作品名字,但体育舞蹈动作及结构基本保持不变。

  (3)盗用原作音乐,并使用原作中的部分动作创作新的体育舞蹈作品。

  (4)形式上的改编,将原有的独舞、双人舞等改编成集体体育舞蹈。

  (5)组合型“编导”,这一类型一般是将几段风格相近的体育舞蹈重新编排,再配以新的音乐。

  (6)将高校体育舞蹈课堂教学或演出内容盗录下来进行翻版。[9]

  以上这些都没有得到原作者的同意,就对原创作品进行篡改,这样的篡改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并且有些篡改者并未意识到这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体育舞蹈作品是一种无形资产,原作者很难控制和占有,体育舞蹈作品背后带来的巨大利益与利润就给了侵权者侵权动机。

  (二)体育舞蹈作品被侵犯主要原因是

  1.体育舞蹈自身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国际上一直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舞蹈作品的保护是否以存在舞谱或其固定物为必要条件。也有争议体育舞蹈是否属于体育范畴,而认为“体育比赛不是作品”。[10]美国、英国、法国都规定,如果没有固定物,舞蹈作品便不受保护。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没有固定物也同样受保护。我国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同日本类似[11],舞蹈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需注意,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并不是指现场表演的舞蹈,而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和编排。对于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法律和国外法律基本都持肯定态度。但是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属于一个新兴课题,体育舞蹈是否属于舞蹈范畴,是否属于体育表演范畴,体育表演是否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法保护,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尚存在一定争议。

  2.我国体育舞蹈作品的创作群体法律意识相对淡薄

  当代的体育舞蹈从业人员普遍持有一个心理,即自己创作的体育舞蹈作品如果能被人们广为传颂,是对创作者的一种肯定,而忽视了其中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创作者无法意识到其自身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也就更无从谈及其应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了。法律意识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具备的基本知识,它贯穿于生活的点点滴滴,然而,我国当前的教育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各学科之间的联系较小,这也是舞蹈对自己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识淡薄的原因。也正因为这种相对淡薄的法律意识,造成了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很容易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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