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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法规探析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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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客观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

  三、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根据条文的规定, 美国专利损害赔偿是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合理使用费来确定的。而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是权利人所受损失或者合理使用费的倍数, 因此, 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损失的数额或者合理使用费的数额。原告的损失通常通过原告的减少的总收入减去其增加的总成本, 再加上未来利益的损失来计算。其中, 原告减少的收入可以通过侵权人增加的销售额乘以侵权产品的单价计算, 而增加的成本还需要扣除固定成本和管理费用、税金等。原告需要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销售额的增加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因为即使侵权人不损害专利权, 该专利产品的市场也可能因为有替代品的出现而有缩小的可能, 因此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确立了更详细的标准: (1) 市场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 (2) 市场上缺少该专利产品的替代品; (3) 权利人有能力满足市场的需求; (4) 侵权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可见, 在美国专利法中, 原告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另外, 在计算合理使用费时, 通常会有专家证人通过特定的评估方法对其数额进行计算, 最主要的方法是重要规则法, 即被许可人需要支付专利产品预期利润的25%作为专利许可费。

  《专利法》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倍数关系, 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突破民法填平性赔偿原则, 该制度本身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 不应太高于补偿性赔偿太多。否则会矫枉过正, 使权利人从侵权诉讼中获益, 这不符合民法的精神。因此,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设定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是合理的, 即给予专利权人倾斜性保护, 也不至于给侵权人过于沉重的责任。

  总之,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由于给侵权人苛以严格的责任, 因此在美国专利法中设置了严格的主客观适用条件, 考量因素。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的联系, 因此其数额的计算也是补偿性赔偿的倍数, 同时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是补偿性赔偿的三倍。

  参考文献

  [1]张玲。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法学杂志, 2013 (2) 。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 2003 (5) 。

  [3]陈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1。

  [4]王彦军。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5。

  [5]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 2015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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